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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環保功能

2012-05-23 14:44:37??????點擊:

“環境損害”的不同致害機理使得環境利益救濟制度既與民事侵權制度緊密聯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權制度,這使得民法與環境法在侵權責任制度設計方面需要更加密切的配合,進行有機銜接。


  ◇對于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追究侵權責任,并不排斥通過公益訴訟等形式追究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生態環境修復等責任。


  黨的十九大報告確立了以綠色發展理念引領中國“強起來”的目標,為中國的未來發展界定了“綠色屬性”。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第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明確了民事活動應遵循的“綠色原則”,也為民法典分編確定了“綠色基調”。體現生態文明時代精神和生態法治特征是中國制定“體現21世紀的時代精神和時代特征”的民法典的應有之義。因此,以“綠色原則”審視現有的民事侵權規則體系,將“綠色原則”全面、充分地貫徹到侵權責任編,是民法典編纂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在現行侵權責任法基礎上,進一步拓展環保功能,一方面是侵權責任編作為民法典分則的有機構成部分,按照“綠色原則”改造相關制度,實現民法典“體系效益”的內在需求;另一方面,在責任追究環節拓展環保內涵,才能充分發揮侵權責任制度的行為后果評價功能,保障生態文明時代的民法典“綠色”目標和價值理念在具體制度設計與運行中得到落實,有效避免“綠色原則”淪為空洞的口號。


  侵權責任編所承載的環保功能


  學界和實務界一般認為:環境法與民法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規范體系,民法以個人主義安身,環境法以整體主義立命;民法以保障個人權利為圭臬,環境法奉維護公共利益為主旨;民法關照一棵棵樹木,環境法照拂整個森林。這是一種典型的學科對立、部門分割的思維模式,不能解釋環境問題所造成多重社會關系交織、多元利益沖突的社會現象,也無法解決多種法律規范競合、多個法律關系主體聚合的糾紛沖突。筆者認為:民法作為“市民社會基本法”,主要是私權保護法律機制,以私益維護為目標。生態環境是公共物品,環境保護是公共利益,民法作為典型私法,解決環境問題、實現環境保護并不是也不應當是其主要任務。環境法主要承擔環境保護功能,其任務是規制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生態服務功能減損。但是,民法與環境法的基本分工,并不意味著民法對環境問題可以視而不見且無所作為。


  環境問題的產生具有多種原因,從制度上看,近代民法制度對環境問題的形成及惡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助推作用。比如,民法將生態環境資源界定為“物”或“財產”,將其單一、分割的狀態確定為法律保護的對象,不考慮生態環境之間的聯系性、整體性;還比如,物權制度幾乎只考慮生態資源的經濟價值,忽視其非經濟價值及其利益;等等。因此,如果不對民法制度本身進行“綠色化”改造,建立“將公法義務納入私法權利”的內在約束機制,僅靠環境保護法的外部規制,無法實現“綠色發展”的目標。從世界范圍看,20世紀以后,各國制定或修訂民法典,也都高度重視可持續發展目標,根據各國國情建立了適應環境保護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體現了民法典回應環境保護需求的積極作為。


  具體到侵權責任制度,拓展其環保功能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實際上,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種“環境損害”,這種損害既包括傳統侵權法意義上的民事侵權,也包括尚未納入或者不能納入侵權內涵的“生態損害”。這意味著,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損害事實,而且一種行為可能同時涉及民法、環境法兩類法律關系或者同時侵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兩種合法權益。有的時候,兩種損害可能同時產生,即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在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生態服務功能減損之前,已經對民法上的自然資源所有權造成了現實侵犯,形成對特定人的財產或者人身損害后果;有的時候,兩種損害可能不會同時產生,即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僅僅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生態服務功能減損的后果,尚未對現實的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環境損害”的不同致害機理使得環境利益救濟制度既與民事侵權制度緊密聯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權制度。這使得民法與環境法在侵權責任制度設計方面需要更加密切的配合,進行有機銜接。


  在我國,現行的侵權責任法專門規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尚未將生態破壞規定為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使得民事侵權制度間接規制“生態環境損害”功能無法得到有效發揮。因此,正在進行的民法典分則——侵權責任編編纂,可以通過對環境侵害行為進行類型化構造,在拓展其環保功能方面有所作為。與此同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公共利益損害,其救濟方式和路徑需要“借道”侵權責任,運用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民事訴訟管道等加以實現,侵權責任編也可以在這方面發揮作用,通過建立相關銜接機制,實現環境侵權私益保護與公益保護的“全覆蓋”。


  侵權責任編實現環保功能的制度邏輯


  環境保護保障的生態環境、產生的環境公益是政府應當提供的公共服務和公共物品,法律規制也主要由環境法承擔,以私權保護、私益救濟為價值目標的侵權責任法作用有限。因此,侵權責任編實現環保功能,主要是通過直接救濟私權來間接救濟環境公益。申言之,拓展侵權責任編的環保功能,在制度邏輯上也必須是以改進直接救濟環境私益(生態環境上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制度效果,間接增進環境公益、保護生態環境。


  行為人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本身不能納入侵權責任法規制視野,只有當其本身或作為原因行為導致了權利人的環境民事權益損害時,才能被追究侵權責任。環境侵權遵循“環境侵權行為人活動→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權益損害”的致害機理,生態環境作為環境侵權致害的中間媒介,其遭受的污染或者破壞的類型多樣,由此進一步導致其他社會主體的權益損害的機理與類型也呈現多樣化。針對環境侵權間接性、復雜性和多樣性特征,侵權責任編應豐富侵權規則,在直接實現全面救濟民事權益損害的同時,也間接規制多種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類型。


  具體而言,侵權責任編拓展實現其環保功能,應當重點處理好兩個層面的問題:(1)內部層面,如何在遵循一般侵權法理與規則屬性的前提下,通過制度設計履行私法的社會責任,在侵權責任編中吸收和納入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的公法原則和法律技術,建立“公法性質,私法操作”的公共利益保護請求權機制;(2)外部層面,民法的私法性并不意味著民法典中只能規定私法性質法律制度,針對現實中的環境公益與私益損害往往相互交織伴生、侵權責任法在制度實施中回避不了環境公益的現狀,侵權責任編制度設計與實施要面臨與環境公益保護、救濟制度的區分、協調的問題,需要通過相關條款妥善處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與現行環境資源立法中環境公益救濟規范之間的關系。


  侵權責任編拓展環保功能的制度路徑


  改造現行環境侵權責任制度。在“綠色原則”審視下,相較于其他民事單行法,我國侵權責任法專章規定了環境侵權條款,更能實現環保功能:在立法理念上,凸顯了生態環境受損進一步導致民事權益損害的特殊性與嚴重性,將污染環境行為致害作為一類特殊侵權責任予以規制;在立法制度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份額規則和第三人過錯責任這四個規則,綜合實現在制度設計上追究污染者更嚴苛的法律責任、配置污染者更多的法律風險,間接彰顯“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應以此為基礎進行立法更新。這典型體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2018年4月發布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征求意見稿)》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責任”第69條至第74條的規定,即是在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第65條至第68條基礎上的修改完善。綜合梳理現行侵權責任法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對于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定。建議進一步完善如下:(1)擴展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范圍,在侵權責任編中正式規定“生態破壞”,在制度安排上將“生態破壞”規定為與“污染環境”并列的環境侵權原因行為。(2)確立差異性、類型化的環境侵權規則體系。充分認識不同性質的環境污染、破壞在致害機理與社會效果上的差異,進而針對不同類型環境侵權確立不同規則。具體而言,可以將現行規范中概括的統一的無過錯責任規定修改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質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排放噪聲、光、振動、電磁波能量或強度超過法定標準造成損害的,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3)重視借鑒域外制度經驗,歸納環境侵權救濟實踐智慧,明確對他人精神所致損害作為環境侵權的救濟范圍,以間接增進侵權責任編的環保效果。


  增設與環境公益救濟責任的銜接條款。銜接條款在性質上屬于特別法,對于需要公法機制與私法機制協同調整的事物作出關聯性規定。以當前的環境公益訴訟、生態損害賠償、生態修復責任制度為代表的制度創新是以直接救濟環境公益、保護生態環境為制度目標,這一部分實體規則應當從侵權責任編排除而交由專門法律規范來予以規定。但是,因為在適用這些制度救濟環境公益時,經常與侵權責任法救濟的環境私益緊密聯系,所以,侵權責任編環境侵權責任制度體系中要增設相關銜接條款,以更好地區分與銜接。這也是拓展侵權責任編環保功能、實現其與相關規則體系綜合實現生態環境保護的客觀需要。具體而言,在侵權責任編的規則體系中,還應當增設環境私益救濟制度與前述數種環境公益救濟制度適用的銜接條款,總體思路是:(1)對于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追究侵權責任,并不排斥通過公益訴訟等形式追究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生態環境修復等責任;反之亦然,行為人承擔其他類型的環境公益責任類型與形式,不影響依法對其追究侵權責任。(2)當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所有責任時,優先承擔侵權責任。